一、本規則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會員代表出席大會時,應持本會通知及代表當選證明文件向秘書處辦理報到。
三、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期間,非有特殊事故,陳明主席,不得隨意退席。
四、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出具委託書,委託同單位或本業之其他代表,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於報到後因故中途離席,不得再委託其他代表出席。
五、議事程序應依會議日程次序進行,但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得變更之。
六、議案討論程序,依大會秘書處編定之次序分別討論之,其性質相同者,得併案討論。
七、會員代表請求發言,應先舉手示意,經主席許可後,方得起立發言,如遇有二人以上同時舉手時,得由主席裁定先後,依次發言。
八、提案人對所提議案,在未付表決前,得請求補充意見或修正與撤回原議案,但補充意見,如主席認為無必要者,得省略之。
九、會員代表就議案範圍內發表意見,如有超越討論範圍者,主席得停止發言,每一會員代表於同一議案,不得有三次發言,每次發言,不得逾三分鐘,但報告事件、質疑解答,喚起注意者不在此限。
十、凡一議案,經相當時間之討論,仍無結論時,主席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十一、凡一議案,非有過半數之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但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十二、決議條件、應做成紀錄,並由記錄人員,即席宣讀決議全文,如有誤漏,出席會員代表得請求更正。
十三、會議日程另訂之。
十四、本規則經本會理事長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